(2015)曹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顾妍妍与孙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妍妍,孙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顾妍妍,居民。被告被告孙宾,农民。原告顾妍妍与被告孙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顾妍妍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孙宾向我借人民币25000元整,约定到2014年2月1日还清,违约金3万元。但2014年2月1日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按约定还款。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2分/月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的还款利息6233.33元,合计人民币3123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孙宾向原告顾妍妍借现金人民币25000元,并签有借条,约定到2014年2月1日还清,违约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时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2月2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宾向原告顾妍妍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签有借条,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借款时,双方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已约定给付违约金3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623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妍妍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给付利息62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孙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58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