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猜疑、幻想原告有第三者,并对原告身边的朋友、亲友数次进行骚扰,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侮辱及打骂,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去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严重破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与物质损失10万元整。三、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和原告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原告和一个叫王某的经常通话,而且时间非常频繁。我让原告把手机号换了她不听,为此,我们发生争执,原告她父亲与我口角时还将我的手指咬掉一节。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家门前经常出现一些花圈、烧纸、替身之类的东西。我当时怀疑是王某干的,因为王某找人打过我。我与原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由于原告父亲把我的手指咬掉一节,加上我心脏病等疾病住院治疗,当时我向亲朋好友借款12.7万元治病。如果原告坚持与我离婚,那这笔12.7万元外债就得共同承担,原告应承担6.7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财产。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现双方业已分居。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而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甚至发展到牵扯双方亲属卷入纠纷中,造成不应当发生的身体伤害。鉴于原、被告对目前的婚姻状况均不满意,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外债12.7万元的主张不属实,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其借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该借据的债权人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对该外债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的12.7万元外债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与物质损失费10万元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故不予审理。遂判决: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被他人用刀扎伤,险些搭上性命,住院多日,花费很多医疗费用,以上所有的费用都是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同意离婚,但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高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赵某主张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赵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