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晖与彭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晖,彭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李晖,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彭国明,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李晖与被告彭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晖、被告彭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晖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间,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无法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3000元,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国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之日(2011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违反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晖借款20000元;二、被告彭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晖支付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88元,由被告彭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