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洪邦根与黄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邦根,黄治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洪邦根,男,汉族。被告黄治成,男,汉族。原告洪邦根与被告黄治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治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黄治成到原告家,说急着要用钱,向原告借钱。原告说没有钱,被告让原告在法官信用社给其贷款,原告就贷款28000元交给被告。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再推拖。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法官信用社给其贷款28000元的事实,但被告始终不还钱。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治成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黄治成书写证明1张。证实被告黄治成2009年4月13日让原告给其贷款28000元。证据2、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洪邦根2011年4月13日在山阳县法官信用社转贷28000元,月利率为9.66‰。被告辩称,原告2009年4月13日在法官信用社贷款28000元,并将这笔钱借给了被告属实。但被告当时是村干部,该笔贷款让村集体用了,并非被告个人所用,现在没有钱还。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亦未递交答辩状。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够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贷款28000元的事实,且本院同被告谈话时,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故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黄治成找原告洪邦根借钱,原告没有钱,就在法官信用社贷款28000元,期限两年,并把该款借给被告。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用被告黄治成的“涉农一本通”存折中的款项清偿了利息,后仍以原告的名义转贷三年,月利率为9.66‰,利息至今未清偿,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再推拖。2014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示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黄治成)与2009年4月13日请洪邦根给我背驮贷款贰万捌千元本金,情况属实。还款人归黄治成还。”,并由黄治成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治成向原告洪邦根借款28000元,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后将该款交于被告使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因被告知道该笔借款系原告向信用社贷款,需支付利息,利率以原告在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所借款项用于集体,与其书写的证明向矛盾,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2009年至2011年4月12日的利息已用黄治成“涉农一本通”存款中的款项清偿,故利息应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信用社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六十条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治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邦根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9.66‰。)。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治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