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承建阳与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建阳,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承建阳,居民。被告韩艳,居民。原告承建阳诉被告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建阳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韩艳向原告承建阳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记载约定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建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