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白礼定、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礼定,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礼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3年7月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盗窃于2004年1月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礼定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白礼定、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白礼定先后十一次至崇明县向化镇、中兴镇等地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4年8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向化镇花仓村丕林623号及1233号,在623号袁某某家的鸡棚内窃得鸡2只,价值人民币96元;在1233号宋某某家的鸭棚内窃得鸭5只,价值人民币240元。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村闸东451号及745号,在451号张某某家的鸡棚内窃得鸡2只,价值人民币96元;在745号朱甲家的鸡棚内窃得鸡3只,价值人民币144元。2014年8、9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向化镇阜康村XXX号及336号,在225号秦甲家的鸡棚内窃得鸡4只,价值人民币192元;在336号刘某某家的鸡棚内窃得鸡1只,价值人民币60元。2014年8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中兴镇中兴村XXX号顾某家,在该农户的鸡棚内窃得鸡2只,价值人民币120元。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中兴镇中兴村10队连某某住处,在该处的鸡棚内窃得鸡4只,价值人民币192元。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中兴镇中兴村XXX号陆某某家,在该农户的鸡棚内窃得鸡2只、鸭3只,价值人民币504元。2014年8月底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红北196号黄某某家,在该农户的鸡棚内窃得鸡2只,价值人民币96元。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红北997号施某某家,在该农户的鸡棚内窃得鸡7只,价值人民币504元。2014年9月初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中兴镇陈彷公路XXX号秦乙住处,在该处的鸡棚内窃得鸡4只,价值人民币288元。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中兴镇永南村XXX号王某某家,在该农户鸡棚内窃得鸡9只,价值人民币480元。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礼定至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红北996号朱乙家,在该农户鸡棚内窃得鸡3只、鸭3只、鹅1只,价值人民币388元,后销售给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白礼定出售家禽系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共计付款人民币1500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白礼定、杨某某被警方传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白礼定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礼定、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朱甲、秦甲、刘某某、顾某、连某某、陆某某、黄某某、施某某、秦乙、王某某、朱乙的陈述,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白礼定、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礼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礼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然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礼定、杨某某分别因盗窃行为、收赃行为被警方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礼定到案后能够退出部分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礼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在案人民币三千元,其中人民币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二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百二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朱甲、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发还被害人秦甲、人民币五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百零六元发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一百六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八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秦乙、人民币四百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三百四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朱乙;责令被告人白礼定继续退赔人民币四百元,其中人民币十一元发还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二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朱甲、人民币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秦甲、人民币七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二十三元发还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五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五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三十四元发还被害人秦乙、人民币五十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四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朱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