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彦华与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华,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彦华,女,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退休医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省北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彦华与被告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吴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王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华诉称:吴英系王彦华的外甥女。2009年起吴英以经商为由陆续向王彦华借款共计4732300元。王彦华借款资金来源于其卖房款、房屋租金、退休工资及赡养费等。王彦华多次要求吴英偿还,但吴英以继续经商挣钱为由拒不偿还。现王彦华要求吴英偿还借款4732300元。王彦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09年至2014年8月吴英为王彦华出具的借条33份。证明吴英向王彦华借款4730000元的事实,借条的内容均为吴英本人书写。证据二、2014年1月5日王彦华与吴英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吴英承诺2014年1月至6月向王彦华还款3000000元,如不能偿还,吴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为王彦华或王彦华指定的人。证据三、租赁合同。证明王彦华借款的来源,王彦华有门市房用于出租,自2011年至2016年的租金为每年80000元。证据四、哈尔滨银行存折及对帐单各两份。证明王彦华有工资收入,现在每月退休工资近4000元。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两份。证明王彦华借款资金的部分来源。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查询单两张。证明2009年5月23日王彦华账户存入500000元;2010年3月12日王彦华账户存入8427元;2011年5月12日王彦华账户存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4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王彦华账户存入80000元。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易清单。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存入该账户30000余元。证据八、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19张。证明王彦华有资金的存入及提出、支取共计1600000元。吴英辩称:不同意王彦华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均系本人书写,但并不都是本人自愿出具。有些借条是在王彦华及其儿子胁迫下出具的,有些借条是重复出具。实际吴英向王彦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其他借条的借款均未实际发生,现同意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吴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英对王彦华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9份借条有异议。吴英虽出具了2014年8月30日500000元的借条,但王彦华并未将该借款给付吴英;2014年2月14日的1100000元的借条及7份没有显示日期的借条是重复出具的,吴英不认可存在该借款。对其他借条没有异议,均表示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吴英未出庭未对其他证据发表意见。本院对王彦华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吴英对王彦华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至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虽不能直接证明借款情况,但能够证明王彦华具有借款能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王彦华的陈述、吴英的答辩及对王彦华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彦华与吴英系亲戚关系。吴英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王彦华借款,并为王彦华出具了33份借条。其中2013年2月14日至同年12月24日出具7份借条,借款金额460500元;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8月5日出具12份借条,借款金额1323000元;未注明借款时间的借条14份,借款金额2933800元,上述借款总金额为47173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其中有十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期间不等。2014年2月14日600000元的借款,系吴英承诺给付王彦华因退保造成的可得红利及生存金的损失。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中,吴英承诺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中,吴英承诺给付王彦华酬金10000元。因吴英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5日王彦华与吴英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吴英向王彦华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吴英分别于2014年1月偿还10000元;2月偿还50000元;3月偿还50000元;4月偿还100000元;5月偿还100000元;6月偿还8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00元。并在协议中注明“如还不上,黑龙江省北斗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人及股权变更为王彦华或王彦华指定的代理人;在吴英还款期内有效”。还款协议签订后,吴英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且至今亦未偿还过王彦华借款。本院认为,王彦华与吴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已届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王彦华可随时向吴英主张还款,吴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吴英抗辩称受王彦华及其儿子的胁迫出具及重复出具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吴英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王彦华要求吴英按照借条数额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彦华诉讼请求中只要求偿还借款,故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及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彦华请求的借款中因退保造成的可得红利及生存金的损失600000元,因该款项未实际发生,不属于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彦华借款4117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8元,由原告王彦华负担4920元,由被告吴英负担39738元(此款原告王彦华已预交,待被告吴英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王彦华王彦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绚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瑛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