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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邓申荣与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申荣,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68号原告邓申荣,男,生于1966年8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宝伟,该公司董事长。破产管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金安建设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宋福全,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申荣诉被告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勇,被告湖北恩施宏业魔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魔芋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后经被告申请,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宣告被告破产,但被告未将原告纳入破产安置对象。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更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7.29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间的工资。被告辩称,原、被告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报酬于法无据。同时,原告自2012年6月就不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业魔芋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成立,经营魔芋深加工产品、魔芋粉-大米粉、魔芋粉-植物粉系列调整品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的加工、销售等业务。后因经营不善,造成融资困难,该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3年9月3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原告邓申荣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被告经由本院宣告破产后,发布了职工安置方案,原告认为该方案未将原告纳入其中,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恩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终止,原告应当在2013年6月前申请仲裁,而原告直至2014年11月9日方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邓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 炼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