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沈进生诉陈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2112号原告沈进生,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被告陈荣生,男,1961年10月14日,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原告沈进生诉被告陈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进生与被告陈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进生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并书面约定借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则按5%(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计付利息。此后被告按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付清了原告2012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口头约定的2%的月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荣生辩称,欠原告12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10月以后的利息并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等均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这笔借款实际由温水保使用了,当时付款也是原告通过银行直接转给温水保的,因温水保当时不在宁都,故委托我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温水保的许多借款都是这样操作的,这笔借款本息应由温水保承担清偿责任。温水保现也欠我本人187万多元,我现也没有清偿能力,如有能力我会代温水保先行清偿这笔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陈荣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沈进生借款12万元,当场出具12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2%,还书面约定该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按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付清了原告2012年9月30日前即六个月的利息14400元,余下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关利息(按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12万元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12万元之借贷关系,有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12万元的欠条,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其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款由温水保实际使用,是温水保委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应由温水保承担清偿责任”等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睬信。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荣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沈进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关利息(按2%的月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荣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潘小平审判员 廖晓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海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