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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害人吴某和母亲龚某某到通城县隽水镇上坳村“远兴砖厂”拖砖,因之前吴某尚欠砖厂货款,被告人徐某某是砖厂会计,与他人合伙经营该砖厂,便不同意发砖给龚某某母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见被害人从房内拿出了一把菜刀,便也拿来一根铁棍,用铁棍将吴某左手打伤。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左尺骨、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吴某及龚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调解书、收条、证人罗某某、习某某、徐某甲、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害人��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毕 勇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