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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黄雪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春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黄雪君。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原告黄雪君诉被告陆春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陆春燕、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君诉称:2014年6月19日8时04分许,被告陆春燕驾驶牌号为沪CSXX**车辆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春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因沪CS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残疾赔偿金87,702元、医疗费76,217.12元(审理中变更为76,26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审理中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9,311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审理中变更为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春燕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陆春燕承担。被告陆春燕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付原告30,000元,但其中10,000元系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沪CSXX**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确认其已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04分许,被告陆春燕驾驶牌号为沪CSXX**小型轿车行驶,于乐都路、谷阳北路西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后载案外人庄惠珍)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案外人庄惠珍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春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庄惠珍无责任。被告陆春燕驾驶的牌号为沪CS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0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医(2014)临鉴字第2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雪君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予以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8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陆春燕已付其现金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已付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费用发票、收条、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牌号为沪CS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陆春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陆春燕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沪CS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陆春燕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春燕承担。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医疗费76,018.12元(含救护车费325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0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决定,医疗费用的多少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系实际发生,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与被告陆春燕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确认一致,故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对被保险人陆春燕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损费,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车辆有损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车损费为3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关于各被告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原告与案外人庄惠珍受伤,庄惠珍尚未起诉,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111,80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其余1,8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1,441.60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76,0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9,838.1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69,838.1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55,870.5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发生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计1,52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120,600元,扣除其已付原告10,000元,实际还应承担11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偿付原告58,832.1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陆春燕承担,因其已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陆春燕18,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直接偿付被告陆春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黄雪君11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黄雪君40,832.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被告陆春燕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计1,755.50元,由被告陆春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