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永基与刘永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基,刘永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陈永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蔚颖、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校,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永基诉被告刘永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梁萌、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9733.33元(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实际应计至清还之日止),合计249733.3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收款证明原件、加盖银行公章的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及收据原件两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永校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刘永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XMDC1309006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方为陈永基,借款方为刘永校;借款用途为资金融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即每月7号前清还利息46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如借款方有任何一期不按期支付利息,贷款方可以要求借款方立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因此引起法律纠纷,借款方应承担因此给贷款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贷款方因追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陈永基向案外人曾国锋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90000元,被告刘永校于原告转账当天将其身份证和转账证明在同一页纸上复印,并书写确认已收到此笔付款,同意原告陈永基将借款汇入案外人曾国锋的账号。2013年9月7日,被告刘永校出具借据两份,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陈永基现金10000元,另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陈永基200000元,此借据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XMDC1309006的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收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基与被告刘永校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永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至,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已超出法定标准,本院确定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永基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永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镇年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