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翟莉文与马琦勇、浙江美都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莉文,马琦勇,浙江美都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32号原告:翟莉文。委托代理人:孙垚杰。被告:马琦勇。被告:浙江美都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沈炜,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原告翟莉文与被告马琦勇、被告浙江美都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客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德清中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莉文及委托代理人孙垚杰、被告马琦勇、被告德清中保委托代理人刘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都客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莉文诉称:2014年11月12日14时20分,被告马琦勇驾驶被告美都客运所有的浙E×××××轿车途径武康镇群益街营盘小区路口处,与吴梅连驾驶的211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人力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孕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琦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梅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流产,对原告身心影响较大,并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另查,浙E×××××在被告德清中保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各方就事故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琦勇、被告美都客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516.78元;2.被告德清中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赔付给原告,非医保医药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琦勇答辩称:其本人系被告美都客运驾驶员,所驾驶的出租车已由被告美都客运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应先由被告德清中保赔偿。被告马琦勇未提交证据。被告美都客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德清中保称:本案原告系未婚怀孕,在胎检正常的情况下主动进行了流产,故原告流产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原告翟莉文乘坐吴梅连驾驶的211人力三轮车前往德清县中医院作怀孕体检。三轮车途径德清县武康镇群益街营盘小区路口处,因与被告马琦勇驾驶的浙E×××××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从三轮车上跌落,左下肢被三轮车侧翻压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琦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梅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医院外伤门诊,同时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在拒绝医生保胎建议后,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人流手术,终止妊娠。事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美都客运系肇事车辆浙E×××××出租车所有权人,被告将该车在被告德清中保处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琦勇系被告美都客运浙E×××××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出租车客运服务过程中。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282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830元(44513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3000元(6000元/月÷30天×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236.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建休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翟莉文在乘坐吴梅连人力三轮车途中,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为此终止妊娠,故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被告德清中保辩称,本次事故并非导致原告流产的原因,但对此并未加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怀孕早期阶段时遭遇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导致左足外伤,且原告因自感身体不适,出于对胎儿质量等原因考虑,选择人流符合常情,故原告的此次流产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接受人流手术后,应得到合理的休息,以利身心调理康复,故在流产后的休息期内的护理费用及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内容,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5天(建休2周+住院1天)。被告德清中保对原告证据“收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日期和经办人署名、盖章系发票专用章、无相应纳税证明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原告从事的足浴店技师工种均无异议,故根据原告从事的工种以及该行业收入普遍情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为6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怀孕生育,是人生大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流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出租车系被告美都客运所有,责任人员马琦勇系美都客运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公司出租车客运业务过程中,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美都客运承担,被告马琦勇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美都客运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项损失计18236.78元×80%=1458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德清中保处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德清中保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本院认定的上述金额中,由被告德清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4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莉文人民币14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翟莉文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翟莉文负担133元,由被告浙江美都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