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亮飞与赵腾飞、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侯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飞,赵腾飞,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侯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赵亮飞,男,汉族,1985年2月5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告赵腾飞,男,汉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司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育,总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宪,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英,总经理。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姜飞,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侯雨龙,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土左旗。委托代理人李云,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飞诉被告赵腾飞、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侯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赵亮飞,被告赵腾飞、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飞、侯雨龙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腾飞驾驶蒙AY50**号小轿车沿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德医院对正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侯雨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雨龙、赵亮飞受伤。原告赵亮飞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于5月27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2014年6月9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腾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雨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亮飞无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X级伤残”。被告赵腾飞所驾驶的蒙AY5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原、被告自行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43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244元,误工费36579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833.8元。被告赵腾飞辩称,事实是这样的,我垫付了14500元医疗费。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事实是这样,对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实认可,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赔偿数额待调查后计算。被告侯雨龙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金待调查后计算。庭审中原告赵亮飞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赵腾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雨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工资表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44461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共住院22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四《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赵亮飞有儿子赵硕现年1岁。原告父亲赵栓栓于2014年2月18日因意外事故两脚踝骨折丧失劳动力。原告母亲谢朝英患有高血压,常年吃药看病,不能下地干活。原告父母共生育两子,长子赵亮亮、次子赵亮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赵腾飞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认可;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认可,实际住院天数21天,工资证明不认可,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据四,对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认可,实际住院天数21天,工资证明不认可,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据三伤残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四,对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认可,实际住院天数21天,工资证明不认可,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据三伤残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四,对原告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侯雨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认可;证据二医疗费真实性认可,工资证明不认可;证据四对原告儿子抚养费认可,对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一、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认可。证据四,证明了原告有需要赡养的父亲赵栓栓,母亲谢朝英,有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赵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腾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预付金收据》,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住院押金票据6500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8000元认可,6500元,需要票据原件,受伤住院被告赵腾飞共给过我12500元。本院对被告赵腾飞举的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仅提供了8000元的预交金收据,未提供其余6500元的票据,原告仅认可被告给过12500元,本院认可被告垫付125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蒙AY50**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赵亮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侯雨龙的质证意见:认可。本院对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腾飞驾驶蒙AY50**号小轿车沿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德医院对正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沿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侯雨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雨龙、赵亮飞受伤。原告赵亮飞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于5月27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2014年6月9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腾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雨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亮飞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赵腾飞所驾驶的蒙AY5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2014年10月11日,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亮飞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赵亮飞的父亲赵栓栓,母亲谢朝英有两个孩子,原告赵亮飞有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赵硕,现年1岁。上述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农村。还查明住院期间被告赵腾飞垫付医疗费12500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腾飞驾驶蒙AY50**号小轿车与被告侯雨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赵腾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雨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亮飞无此次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509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1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证据不足,本院按原告日工资82元/日×137天计算,误工费为1123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46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亮飞医疗费等98362.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121元(101元/日×2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713.80元((7268元×17年×10%÷2)+(7268元×20年×10%×2人÷2人))、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34元(82元×137天)。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亮飞医疗费12798.7元((剩余医疗费34461+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70%-12500元)。赔付被告赵腾飞垫付款12500元。三、被告侯雨龙赔偿原告赵亮飞医疗费10842.3元。((剩余医疗费34461+营养费8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四、驳回原告赵亮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785元,侯雨龙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俊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