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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磁性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青海8920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磁性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青海8920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自贡市磁性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平。被告青海8920厂。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磁性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青海8920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磁性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市磁性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自贡市磁性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86.52元,减半收取1343.26元,由原告自贡市磁性材料总厂破产管理人负担。审 判 长 李 宁 川代理审判员 郑   轶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