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一初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一初字第0140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万春,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彭爽,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九道岭镇大屯村***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79********。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司机,住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琦,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春、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23时10分原告驾驶辽G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45公里+700米处时,和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辽G888**号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负次要责任。出事后原告在辽宁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5天,左踝骨以下截肢。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26.57元,护理费542.25元,每天36.15元,误工费27528.41元,179天,每天153.7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5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部分是7159元、原告父、母均为35795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假肢费用157300元、复印费26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419352.23元。被告彭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做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同意赔偿30%,原告部分费用要求过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G7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线545公里+70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前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G888**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致原告受伤。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行为,李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足毁损伤。2014年10月21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刘某某安装假肢费用约157300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原告妻子佟春丽,原告刘某某与妻子佟春丽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刘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刘起林,1954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关玉华、1954年1月23日出生,儿子刘贺,2001年1月15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刘某某共兄弟二人。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06.57元、误工费27374.62元(153.79元/天×178天)、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542.25元(36.15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05230元(10523元×20年×50%)、被抚养人其父亲刘起林生活费35795元(7159元×20年×50%÷2人)、被抚养人其母亲关玉华生活费35795元(7159元×20年×50%÷2人)、被抚养人其儿子刘贺生活费7159元(7159元×4年×5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安装假肢费用157300元,共计401452.44元。此外,原告还负担鉴定费用1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彭某某系肇事车辆辽G8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彭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户籍证明、义县九道岭镇九道岭村委会证明、证明信、驾驶证、准驾证、保险单抄件、收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李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该起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应以承担30%为宜。鉴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不超过其理赔限额,故被告彭某某无须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某9万元,支付被告彭某某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01452.44元扣除第一款后余额281452.44元的30%,即人民币84435.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648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王明玉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