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汤海坤与李保坤、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海坤,李保坤,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730号原告汤海坤。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李保坤。委托代理人齐秀利,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汤海坤诉被告李保坤、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坤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国、被告李保坤的委托代理人齐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李庆刚驾驶京AL76**号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208km+364m处,与王军锋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京AL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李保坤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京AL7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被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4时30分许,李庆刚驾驶京AL76**号厢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8km+364m处,与王军锋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尾随相撞,致李庆刚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庆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军锋驾驶的豫EF95**(豫EL7**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汤海坤。李庆刚驾驶的京AL76**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保坤,李保坤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京AL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9月17日0时始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035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460元、倒货、吊车费2000元,共计7795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F95**(豫EL7**挂)行车证、合同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停车、货物倒货、吊车费用收据,被告提供的京AL76**号厢式货车行车证、运输证、协议书、李庆刚的驾驶员信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庆刚与王军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庆刚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李庆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李庆刚、王军锋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7:3。本院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335元。事故车辆京AL76**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4335元(6335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34.50元(4335×70%)。被告北京都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海坤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海坤损失3034.50元;三、驳回原告汤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