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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4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叶家堡小区20幢1单元101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套牌为浙D×××××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返回皋埠镇,21时20分许,沿104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正平村好友超市时,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ml。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晚,被告人黄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物证相片复印件制作说明,接处警单,现场执法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由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黔毕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摩托车系套牌,可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有意图逃跑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