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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亚青与潘桂进、管秀萍、管延波、薛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李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吴亚青,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潘桂进,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管秀萍,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管延波,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薛建芬,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受理原告吴亚青诉被告潘桂进、管秀萍、管延波、薛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潘桂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桂进(借款人)、被告管秀萍(借款人配偶)、被告管延波(担保人)、被告薛建芬(担保人配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潘桂进、管秀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380000元;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青岛市李沧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潘桂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潘桂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潘桂进负担(被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林审判员 张 忠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柳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