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刘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最近几年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劣性不改,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松柏镇龙须居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长沙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2002年12月9日生一子王××。2013年9月双方分居后互无来往。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后来的婚姻生活中,未能处理好遇到的矛盾,进而分居,原告并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致电法庭,表示同意离婚,并愿意抚养小孩,原告对此也无异议。鉴于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小孩王××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抚养,原告刘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周立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