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11月偶然相识,被告非要原告与他成婚,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也曾四次到分水镇民政办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并多次威胁原告的家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时间和结婚时间是事实,原告把我替她送的人情钱、车票钱和给她治病的钱还给我,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初相识,201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并多次到民政机关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归还代其送得人情钱及为原告治病的钱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足一个月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多次到民政机关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附条件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人情钱、车票钱及医疗费,上述费用均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被告要求偿还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生效证明书证明,不得以此判决书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