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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岩南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岩南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南光,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布朗族,云南省勐海县人,文盲,农民,住勐海县,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南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周某2(已判刑)通过岩温班(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岩温班伙同被告人岩南光购得毒品后交付周某2。同年8月7日,周某2认为毒品质量有问题便携带毒品驾驶云K×××××摩托车前往勐海县更换。当日17时许,周小福行至布朗山乡至勐龙镇××××路口处遇布朗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周某2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55克,遂将周某2抓获。随后执勤人员在周某2的协助下到布朗山乡大理饭店抓获岩温班。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岩南光在勐海县行政拘留所被民警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南光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55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南光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辩称其主观不明知毒品,是在被抓时才知道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周某2(已判刑)通过岩温班(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岩温班邀约被告人岩南光购得毒品后交付周某2。2013年8月7日,周某2认为毒品质量有问题,携带毒品驾驶车牌为云K×××××号的摩托车前往勐海县进行更换。当日1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布朗山乡至勐龙镇公路××村路口处××云南省布朗山边境检查站执勤民警公开查缉,执勤民警当场从周某2携带的军绿色单肩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55克。当日20时许,执勤民警在周某2的协助下在布朗山乡大理饭店将岩温班抓获。2013年8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岩南光进行网上布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岩南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15日,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办案民警在勐海县行政拘留所将岩南光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查缉过程中抓获被告人周某2、岩温班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经网上布控,2014年7月15日,侦查机关在勐海县行政拘留所将被告人岩南光抓获。2、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检查、提取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周某2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7××××5259)1部、人民币76000元、岩温班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9××××1391)1部已被侦查机关扣押。3、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岩南光对以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4、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经周某2、岩温班辨认被查获的毒品,毒品可疑物净重355克。5、手机通话分析报告、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2、岩温班、岩南光所持手机号码案发前的通话情况,其中,周某2所持187××××5259号码与岩温班所持159××××1391号码通话9次;周某2所持187××××5259号码与岩南光所持18288061007号码无通话记录;周某2所持187××××5259号码与其供述的“岩某2”所持15198460818号码通话1次;岩温班所持159××××1391号码与岩南光所持18288061007号码通话85次;岩温班所持159××××1391号码与周某2供述的“岩某2”所持15198460818号码通话10次;周某2供述的“岩某2”所持15198460818号码与岩南光所持18288061007号码无通话记录。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网上布控登记申请表,证实经混合辨认,周某2、岩温班均辨认出被告人岩南光,侦查机关对岩南光进行网上布控追逃。岩南光到案后,辨认出让其和岩温班运输毒品的即“大别”(周某2)。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2、岩温班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二年。8、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南光的身份情况,2014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声明书,证实被告人岩南光向公安机关声明自己通晓汉语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10、证人周某1证实,2013年8月7日,周某2让其用摩托车送他到勐海县向他人追债。出发时,周某2就携带着一个绿色的单肩挎包。途中遇民警查缉并从周某2携带的绿色单肩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1、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周某2供称,2013年6月,一名叫“岩某2”的男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初,其在得知岩温班能够找到毒品后,遂将情况反馈给“岩某2”,后“岩某2”交给其400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定金。20日左右,岩温班以76000元的价格向缅甸毒品卖家购得毒品海洛因2块,其出价78000元从岩温班手中购买后以每块人民币4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岩某2”。期间,由于缅甸卖家要求全额付款,除去“岩某2”给的40000元定金,其自己垫付了38000元一共78000元交给岩温班。交易完成后,“岩某2”称2块毒品中有一块的质量有问题,遂提出更换并将有问题的毒品和尾款人民币46000元交给其。同年8月7日8时许,其与岩温班再次联系商量更换毒品的事,得知当天就可以更换后,其向周某1谎称要到布朗山收债,让周某1驾驶摩托车送其到布朗山更换毒品。当日13时许,其将毒品装在自己携带的绿色单肩挎包内乘坐周某1的摩托车前往布朗山乡更换毒品,途中遇民警查缉被抓获。被查获的人民币76000元中,46000元是“岩某2”给的购买毒品尾款,30000元是其出售橡胶地所得。期间,在其送40000元定金给岩温班时岩南光也在场,岩温班、岩南光一同到缅甸购买毒品。(2)被告人岩温班供称,2013年7月,周某2找到其与岩南光称已经联系好购买毒品的老板,安排其与岩南光到缅甸景康寨子购买毒品,给其78000元,其中,购买毒品需76000元,剩余2000元系其与岩南光的报酬。其与岩南光到缅甸景康寨子接到2块毒品后返回勐海县并将毒品交给周某2。后周某2打电话给其称其中一块毒品有问题,让其拿回缅甸景康寨子换,其未答应。同年8月7日,周某2打电话给其称让其陪同一起到缅甸景康玩,其在布朗山乡等待周某2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岩南光供称,2013年的一天,岩温班邀约其帮“大别”(即周某2)到缅甸景康购买毒品,给两人2000元的报酬。其同意后,第二天就骑摩托车带着岩温班到缅甸景康,岩温班用周某2给的80000元向缅甸景康老板买了1对(2块)毒品,其将毒品藏在腹部骑摩托车带着岩温班返回后,将毒品交给周某2。后其听说有1块毒品是假的,周某2和岩温班被公安抓了,其害怕就跑到缅甸去做工。其已经拿到1000元的好处已用完。在庭审过程中,岩南光否认其主观明知毒品,辩称其被抓时才知道毒品,因其妻子在缅甸就经常去缅甸打工。13、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周某2无法提供其供述的“岩某2”的详细身份信息,无法查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南光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与他人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岩南光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岩南光受他人邀约参与本案,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岩南光在庭审过程中辩解其主观不明知毒品,根据岩南光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其推翻有罪供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同案被告人周某2、岩温班的供述、相关的辨认、指认笔录及查获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岩南光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所提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岩南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南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刀建林人民陪审员  宋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