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忱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忱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刑执字第00018号罪犯韩忱汉,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忱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忱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30日至2月5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忱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7日夜,被害人韩某甲酒后因邻里纠纷谩骂被告人韩忱汉的爷爷韩山付,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2011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韩忱汉的爷爷韩山付因6月17日夜之事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争吵,并与之厮打。被告人韩忱汉听到其爷韩山付和韩某甲争吵后与其父韩某乙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韩忱汉光持木棍同韩某甲厮打,随后又掏出随身携带尖刀将韩某甲捅伤,致韩某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罪犯韩忱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忱汉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考虑罪犯韩忱汉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一定程度也获得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依法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原判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韩忱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三五年四月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磊代理审判员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