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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祝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2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八颗杨村235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以解决经济纠纷为由,将被害人苏某从本市江汉区华安里附近一无名网吧内强行带至其位于本市江汉区福星城北区4栋1单元1902室的住所内,非法限制被害人苏某的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祝某还用拳头及茶叶盒对被害人苏某实施殴打。直至次日10时许,被告人祝某才将被害人苏某予以释放。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4月17日将被告人祝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苏某已对被告人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伤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程光、XX、朱师伟、李胜鹏、吴金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祝某具有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陈长阳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