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云CT18**出租车,搭乘着被害人宋某某及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从云南省盐津县前往宜宾市。当日21时许,车辆行至S206省道289KM处(三节滩)时,侧翻于道路水沟中,致车辆受损,黄某某、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并随伤者一同前往医院。2014年6月19日,宋某某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及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无责任。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是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云CT18**号出租车搭载被害人宋某某及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从云南省盐津县前往宜宾市。当日21时许,车辆行至S206省道289KM处宜宾市翠屏区三节滩(小地名)时,由于黄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于道路水沟中,车上人员黄某某、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救护车到达后随伤者一同前往医院救治伤员。同年6月19日,宋某某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盐津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在盐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98495元,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14.03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9258.71元,赔偿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28.71元。除以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外,被告人黄某某还另行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820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831.19元,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宋某某医疗费共15348.81元,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18时许,他搭乘云CT18**出租车从云南盐津县去宜宾市翠屏区,行至S206省道289KM处(三节滩)时,车子侧翻于道路水沟中,车上的人都受了伤,后“120”急救车把他们送到医院。3.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系云南省盐津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及机动车驾驶证照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受伤的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已于2014年6月19日死亡。8.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系因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衰竭死亡。9.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转向、制动、照明符合国家规定。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无责任。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他开拖车到宜宾206省道去施救,到了现场一辆云CT18**出租车侧翻在路旁,车上人员已经送到医院。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4日18时许,他驾驶云CT18**出租车从云南盐津县往宜宾市翠屏区行驶,行至S206省道289KM处(三节滩)时,由于对面车辆开远光灯晃到自己眼睛,车子侧翻于道路水沟中,造成他和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受伤,后来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自己打电话报警。13.调解协议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14.被害人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害人身份。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咏梅审 判 员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赵 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