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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小勇与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勇,陈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陈小勇,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海兰,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陈小勇与被告陈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勇诉称,被告陈海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海兰出具借条给原告陈小勇收执。后经原告陈小勇催讨,被告陈海兰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海兰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5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计付)。被告陈海兰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陈小勇收执,借条载明:“兹因生意急需用资金,向陈小勇借来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本人愿意付利息按月2.5分计算,若双方发生纠纷在签订地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陈海兰、担保人王慧敏。2013年11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小勇表示放弃对担保人王慧敏提起诉讼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小勇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小勇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陈小勇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陈小勇追讨,被告陈海兰没有归还。现原告陈小勇主张被告陈海兰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条约定,原告陈小勇请求被告陈海兰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被告陈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剑玲【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