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文兰与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兰,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兰。委托代理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乐西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蕊,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贤,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文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乐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林文兰系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8日,林文兰在工作过程中突发身体不适,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林文兰未回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上班。由于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林文兰于2014年8月4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纠纷申请仲裁,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答复。在庭审过程中,林文兰认为其已于2012年12月20日被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雇,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林文兰认为其于2012年12月20日被解雇,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双方虽然对解除合同的时间有异议,但可以推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份已经解除。林文兰于2014年8月4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已超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林文兰主张权利已超法定时效,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林文兰诉称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支付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期间工资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文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文兰负担。宣判后,林文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文兰对于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通知其不上班的行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份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系法律适用错误。有关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仅适用于仲裁阶段,对于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并不适用,原审法院不应审查仲裁时效,应审查诉讼时效。三、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林文兰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诉而非2012年12月20日。退一步讲,即使起算时间认定为2012年12月20日,林文兰于2014年8月4日起诉,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四、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林文兰赔偿金、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费、非因公负伤期间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要求与林文兰解除劳动合同,林文兰已收到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林文兰于2012年12月20日已知道其自身权利受侵害,而于2014年8月才提起仲裁,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二、林文兰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判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完全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文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2012年12月20日左右其曾找过乐清市琛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管,被告知不要去上班,此时林文兰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林文兰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份起算。对于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以林文兰已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文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