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安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某,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黎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9月15日生育女孩戴某甲,2003年2月28日生育男孩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赵某某发现戴某某有打牌赌博恶习,自2006年起夫妻为此经常吵架,赵某某多次劝解,但戴某某至今仍不悔改,双方并因此于2012年5月始分居。2014年5月,赵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双方未有任何来往,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戴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小孩情况;2、结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隆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赵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4、原告代理人对赵某某的问话笔录,对婚生小孩戴某乙、戴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好的情况;5、证人马世容(赵某某同事)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5。对原告赵某某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11日两人在隆回县横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赵某某于1996年9月15日生育女孩戴某甲,2003年2月28日生育男孩戴某乙。赵某某与戴某某婚初感情较好,自2006年起两人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争吵,2014年5月,赵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戴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两人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婚初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4年本院判决驳回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未和好,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但是,赵某某与戴某某结婚已近二十年,彼此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培养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