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346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张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沈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XX路XX区X号楼XX号,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XX路XX区XX号楼XX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户籍地在郑州市金水区XX,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