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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君华与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华。委托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荣。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李君华、任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司宁、顾建民及被上诉人李君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灵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司宁及被上诉人李君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灵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任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在2012年注册江苏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以下简称大庆工程处),并承包了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花园”项目。被告江苏建设集团于2013年10月28日经被告任金荣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7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6%。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李君华以被告江苏建设集团经被告任金荣担保,向其借款1500000元,未偿还本息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16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合计1715000元;被告任金荣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出借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任金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相距遥远,双方不认识,发生民间借贷不合常理。无论大庆工程处或是总公司都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但是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也不可能口头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金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上已经明确出借人为原告李君华,借款单位处有被告单位公章、大庆工程处公章及负责人陆炳勋印章、该公司员工李柏双的签名,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款的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二、该借款是否已经交付给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原告提供其银行汇款凭证二份、由大庆工程处出具的收据一份以及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江苏建设集团认为没有收到该借款。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原告李君华、用途为借款并有大庆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以及负责人陆炳勋印章。同时在发生该笔借款十几天之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该公司已经将其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合计300万元一并委托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否认收到该款项,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江苏建设集团交付了相应的借款款项,被告江苏建设集团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原告提供关于江苏建设集团向李君华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陈述其借款系和被告任金荣联系,被告江苏建设集团亦陈述存在由被告任金荣帮其出面借款的事实,而本案的借据、收据、付款委托书由该公司交给被告任金荣,可以表明被告任金荣对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其认可本案的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同时在本案借据、委托付款书上处签名的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员工李柏双(香格里拉项目部的副经理)也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6%。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建设集团归还其尚欠的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院确定本案的利息为月息2%。被告任金荣未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在江苏建设集团向李君华借款的情况说明中对其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任金荣对本案借款未代为偿还,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君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任金荣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12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任金荣负连带责任。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李君华之间虽有借据、收据,但没有借贷事实发生,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君华提供的交付凭证仅能证明本案款项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任金荣,而非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江苏建设集团及大庆工程处至今未收到借款,有对公银行明细为证。而被上诉人李君华持有的借据、收据、付款委托书是被上诉人任金荣利用大庆工程处急于借款的心理,骗取后以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名义转交给被上诉人李君华的,但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李君华从未谋面,更未约定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4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任金荣与李君华相互串通,侵害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合法利益。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李君华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上诉人李君华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任金荣交付款项共计282万元,其中18万元作为当月利息直接扣除,故本案借款金额并非150万元。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月息16%明显错误。原审法院根据2014年8月25日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借款月息16%,但原审法院并未审核该份情况说明的真伪,且被上诉人李君华在公安笔录中亦陈述本案借款月息并非16%,故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亦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任金荣是担保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任金荣既未与被上诉人李君华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也未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任金荣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事实上,被上诉人任金荣收取了全部款项,是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实际得款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金荣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对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君华答辩称: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款事宜是被上诉人任金荣联系的,款项也是通过被上诉人任金荣交付的,但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事后已向被上诉人李君华出具了借据、收据及委托付款书,表明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已经作为借款人确认收到款项。此外,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李佰双及被上诉人任金荣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也再次说明了款项交付经过及被上诉人任金荣作为担保人出现的原因,能够证明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作为借款人收到款项是实。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主张并未授权被上诉人任金荣收取款项,本案借款涉嫌诈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作为管理规范的国有企业,其未收到款项却盖章出具收款、收据及付款委托书确认收到款项,完全不符常理。因此,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系本案借款人,且已确认收到款项是实。二、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李君华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00万元,其中28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8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现金交付的款项由被上诉人任金荣在款项交付一个月后以利息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君华,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是实。三、关于担保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任金荣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其系本案担保人,现其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机会,自认系本案借款担保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任金荣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云变更为屠亚星。2、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李佰双涉嫌犯罪立案侦查,并对被上诉人任金荣采取强制措施。在该案侦查过程中,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本案被上诉人李君华制作了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李君华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与在原审的陈述完全不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李君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任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云变更为屠亚新,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且在内容上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君华、任金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申请,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该局在高公(2014)受案字第563号李佰双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中对被上诉人李君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上诉人李君华在询问笔录中述称:被上诉人任金荣就江苏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香格里拉项目借款事宜与被上诉人李君华进行协商,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时间一个月,月利率16%。因被上诉人李君华不认识大庆工程处的人,而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任金荣出面联系,且被上诉人李君华也想让被上诉人任金荣作为担保人,故本案款项由被上诉人李君华通过银行汇款向被上诉人任金荣交付。2013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李君华通过台州银行向被上诉人任金荣电汇91万元,通过台州农村信用社向被上诉人任金荣电汇50万元,共计141万元。其余9万元以6%的实际月利率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款项交付后,被上诉人任金荣于2013年11月初带被上诉人李君华去大庆工程处领取借款票据。大庆工程处向被上诉人李君华出具一份金额为15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票据一份,工程处总经理陆炳勋及财务贾丽秋均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工作人员李佰双也在场见证。2013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李君华通过台州银行向被上诉人任金荣电汇141万元。三天后,被上诉人任金荣带被上诉人李君华去大庆工程处领取借款票据。大庆工程处向被上诉人李君华出具一份金额为15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票据一份,被上诉人任金荣、陆炳勋、李佰双和贾丽秋均在场。至于被上诉人任金荣如何向江苏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交付款项被上诉人李君华并不清楚。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金额并非150万元,实际月利率并非16%,被上诉人任金荣也非本案担保人。此外,该证据还能证明李佰双、任金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李君华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君华在该笔录前半部分的陈述与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一致,与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大庆工程处收取款项的事实。至于两笔9万元,是被上诉人李君华在向被上诉人任金荣现金交付后,由被上诉人任金荣在一个多月后以利息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君华。被上诉人任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1、被上诉人李君华在公安笔录中承认本案借款中的9万元直接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是实,结合汇款凭证反映的款项交付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41万元,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虽然被上诉人李君华认可直接扣除部分的月利率为6%,但也陈述双方前期协商约定的月利率为16%,与情况说明记载的情况一致,故仅凭该份笔录不足以推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综合被上诉人李君华在该份笔录中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及情况说明的记载,可以认定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6%,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月利率6%。3、被上诉人李君华在该笔录中关于款项交付及借款票据取得的陈述与借据、收据及付款委托书能够印证,应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及事实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借据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最直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君华持有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大庆工程处,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及其负责人陆炳勋均盖章予以确认是实。因大庆工程处系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并无不当。虽然该笔借款事实上汇入被上诉人任金荣账户,但大庆工程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且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及大庆工程处事后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大庆嘉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李君华支付款项均是实,表明其认可被上诉人任金荣代为收取款项的行为,被上诉人李君华向被上诉人任金荣交付借款的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作为借款主体的事实。二、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借据、收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被上诉人李君华在公安笔录中自认借款中的9万元作为当月利息直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而其庭审中关于该9万元系现金交付被上诉人任金荣,由被上诉人任金荣在一个月后以利息方式支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1万元。三、关于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君华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及李佰双、任金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反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率16%,但被上诉人李君华实际按月利率6%直接扣除首期利息是实,表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变更月利率为6%。四、关于被上诉人任金荣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任金荣虽然未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在情况说明中签字认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实,现被上诉人李君华持有该份书面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任金荣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并无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1万元,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6%,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经被上诉人任金荣担保向被上诉人李君华借款141万元是实,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因实际执行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依法将月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尚欠本息未予偿还,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任金荣在情况说明中自认系本案担保人,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对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江苏建设集团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上诉人任金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君华借款人民币14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任金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被上诉人李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0240元,应收10120元,由被上诉人李君华负担60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负担9513元,被上诉人任金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0元,由被上诉人李君华负担1214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9026元,被上诉人任金荣负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