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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鹤明与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鹤明,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徐鹤明。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毅,公司职员。原告徐鹤明诉被告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鹤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陈平,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S334线55KM+150M交叉路口时,被告陈平因操作不当,致使小型变通客车向右失控,遇有原告驾驶“千姿”牌电动汽车停放在交叉路口南侧的南北水泥路右侧路外,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电动汽车左侧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平仅垫付原告医疗费用7018元,其余损失未能及时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164元。被告陈平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是实际车主,事故赔偿责任由答辩人承担;2、对于原告的损失组成没有意见,答辩人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答辩人垫付医疗费7018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陈平所驾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3、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答辩人认可5593元,其余与本次事故无关,且没有相关病历佐证,误工认可90天,标准为70元/天,护理认可30天,标准为7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4、施救费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陈平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S334线55KM+150M交叉路口时,被告陈平因操作不当,致使小型变通客车向右失控,遇有原告驾驶“千姿”牌电动汽车停放在交叉路口南侧的南北水泥路右侧路外,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电动汽车左侧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如东县双甸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4月2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鹤明不承担责任。原告治疗中终结后,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徐鹤明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30天。为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组成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14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444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查明,1、被告陈平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平垫付原告医疗费7018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400元;3、原告徐鹤明系农民身份,同时为登记为如东鹤明涤纶泡泡料厂个体业主,该厂实际为原告与其子徐兵共同负责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的事实及双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首先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陈平支付的医疗费中,在如东县双甸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同时,又在如皋市丁堰新堰中医骨伤科诊所为治疗肋骨骨折所采取的必要的花费应当计入医疗费用中;原告出院次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检查复诊及部分药品的费用符合诊疗习惯,亦应当计入被告陈平垫付的医疗费用;2、原告提出其为如东鹤明涤纶泡泡料厂的个体业主,但在庭审中自述与其子徐兵共同负责经营该企业,且未能提交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自身收入相应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按照化学纤维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核实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原告为农民,有承包责任田耕种,且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亦认可按7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收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期间按照鉴定结论中的120天计算;3、施救费计入财产损失。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用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400元,合计22682元,由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被告陈平垫付的款项1041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鹤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68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原告徐鹤明返还被告陈平人民币10418元,由本院在上述理赔款项中予以分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用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原告预缴的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与被告陈平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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