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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国仁与王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仁,王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王国仁,汉。被告:王建武。原告王国仁诉被告王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王建武下落不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观与人民陪审员雷岳文、涂树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国仁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3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总计4600元整,于年底付清,2012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的利息4600元整及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王建武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王建武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于2012年11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3月28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总计4600元,于年底付清,2012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国仁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元,之后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王建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观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