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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谭某某,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某甲,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5日生育一子名邹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双方年龄差距过大,思想、行为、爱好等诸多方面格格不入,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广东揭阳打工,原告辛苦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长期游手好闲、打牌赌博为业,不照顾家庭。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竟然长期在外拈花惹草,不忠实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可以改正缺点,保证以后对家庭多负责。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恋,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5日原告生育儿子邹某乙,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4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揭阳市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云阳县盘龙镇九龙小学读书。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小孩的户口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至今已逾十年,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