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刘艳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刘艳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号原告:深圳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五金化工塑料原辅料物流区(一期)m14栋12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钊。原告深圳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塑胶颜料买卖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货给被告,被告验货后按月支付货款。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4月19日、7月28日三次购货给被告,被告验货后,三次共计货款55661.88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10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刘艳钊支付货款人民币45661.88元及其违约金和利息人民币30000元(其中51761.88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4900元从2014年8月5日开始计付,均计付至2015年1月18日。)在本案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2014年7月28日送货单中4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761.88元及其违约金和利息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艳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买卖塑胶颜料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911.88元。由被告刘艳钊在对账明细中签字确认,并在备注中约定:收件方应按时支付货款,逾期(从货物发出七日后开始计算)按照货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2014年7月22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宝在对账明细中注明了退货的内容并将货款金额变更为51761.88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761.88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761.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761.8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三份托运单及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货物发出七日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发出的具体时间,据此,本院认为应从对账明细中载明的最后一批货物的发出时间即2014年6月10日后的七日即2014年6月18日起计付违约金及利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761.88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以3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保全费777元,由原告深圳市大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49元,由被告刘艳钊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9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