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松林与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如俊。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靖,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宇,被上诉人马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在其承建呼图壁县静宁医院综合楼期间,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施工场地提供陶粒砖25型、20型、15型、12型陶粒砖,双方按照陶粒砖的方量进行核算,每立方230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原告马松林分别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25型陶粒砖23680块、20型陶粒砖45800块、15型陶粒砖11150块、12型陶粒砖1360块。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陶粒砖规格分别如下:25型规格为400×200×250、20型规格为400×200×200、15型规格为400×200×150、12型规格为400×200×120,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喜忠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在原告出具的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陶粒砖的规格及块数,该组提货单中载明:收货后如有误在三日内处理,否则视为无误;此提货单可当做有效欠据使用。经原告核算,其向被告提供的陶粒砖总方量为1485.2立方,其中25型陶粒砖23680块共计473.6立方、20型陶粒砖45800块共计732.8立方、15型陶粒砖22150块共计265.8立方、12型陶粒砖1360块共计13立方,被告共欠原告陶粒砖款341596元(1485.2立方×230元/立方),被告东方环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83788元砖款,尚欠57808元未付。被告环宇公司对原告核算的方量有异议,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5型、20型、15型、12型陶粒砖的实际尺寸进行鉴定。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做出新建联鉴字2014(第016���)司法鉴定报告:1、25型陶粒砖尺寸为:高18.5cm宽24cm长39cm;2、20型陶粒砖尺寸为:高19cm宽19.2cm长39.5cm;3、15型陶粒砖尺寸为:高19.2cm宽15cm长39.2cm;4、12型陶粒砖尺寸无样品检测。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经被告核算,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陶粒砖的总方量为1333.66立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松林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陶粒砖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粒砖,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入库单、出库单中签字确认陶粒砖的数量以及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东方环宇公司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陶粒砖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砖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砖款57808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提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不拖欠原告陶粒砖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开具发票属于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不能独立存在,不能与主义务构成对价关系,在原告已经履行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发票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义务,因此,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来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主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方环宇公司提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陶粒砖的尺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东方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喜忠在提货单、入库单、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收到的陶粒砖的规格及块数,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陶粒砖的规格及质量提出异议,故双方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载明的规格进行结算。其次,被告东方环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喜忠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其在提货单、入库单、出库单中签字的行为视同被告的签字确认,如果原告供应的陶粒砖不符合规格及被告的要求,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解除买卖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经过频繁的供货、收货,被告自始至终均未提出异议。第三,本案中的鉴定报告中的取样材料,系时隔1年后在施工场所获取,该样品在使用、搬运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磨损,被告无法证明取样的鉴材与原告供货时的陶粒砖一致,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环宇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的利息3537.8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陶粒砖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砖款,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迟延支付砖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即利息,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自最后一次供应陶粒砖即2013年8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9个月,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原审法院确认为:2666元(57808元×6.15%÷12个月×9个月)。遂判决:一、被告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松林砖款57808元及利息2666元,合计60474元;二、驳回原告马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口��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陶粒砖方量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出具的收到陶粒砖块数的单据推算出结算方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与事实不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确定的陶粒砖方量向被上诉人支付砖款;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松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2年至2013年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总计82笔,出库单32张,提货单19张,每张单据都提供了块数和型号,一审中也做了鉴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没有提过规格偏差的问题,只是在我方起诉时上诉人才提出规格小于合同约定。一审我方提交的提货单上有供应陶粒砖的规格备注,提货单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买卖陶粒砖的方量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方式即上诉人收到陶粒砖确认数量后另行测量确定方量,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提货单上标明供应陶粒砖的数量、型号,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喜忠在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供货单据中载明的陶粒砖数量及规格计算方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新疆东方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马玉文代理审判员 郑洪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