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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斯米兰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斯米兰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斯米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法定代表人王勋运,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显,该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绍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典虹,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斯米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米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创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斯米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创峰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创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斯米兰公司负担。上诉人斯米兰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剥夺了斯米兰公司申请印章鉴定的诉讼权利。斯米兰公司在原审期间依法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支票中背书人“恩平市某陶瓷有限公司”和“陈某”的印章作真伪鉴定,原审法院并未当庭驳回该鉴定申请,而表示待评议后再定,可事后却直接下判。原审未经鉴定而径行判决,剥夺了斯米兰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导致错判。其次,本案应依法追加恩平市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支票来源的合法性。斯米兰公司交付案涉支票予某公司,用作支付砖坯款,双方其时约定若某公司于2014年10月前无向斯米兰公司交付12万片砖坯,则所有支票作废。某公司明知其未向斯米兰公司交付相关货物,不可能将案涉支票背书转让予创峰公司,反过来即可认定创峰公司非法取得该支票。对于来源不合法的支票,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鉴于本案处理结果将会影响某公司的权责,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应追加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创峰公司明知斯米兰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关于支票作废的约定,仍收取背书印章不符的票据,显属非法,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故创峰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创峰公司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创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斯米兰公司的上诉主张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的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持票人创峰公司在提示付款被退票后向出票人斯米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而依据该法第二章汇票部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与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创峰公司选择向出票人斯米兰公司一人主张权利,合乎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因某公司非本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范畴,且查清事实亦非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未追加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斯米兰公司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某公司参加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持票人创峰公司提供了背书连续的票据,及送货单、货物称重单等本证支持其权利主张,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之初步举证义务。在斯米兰公司未举证证实创峰公司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系争支票之情形下,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后者享有的票据权利,出票人斯米兰公司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出票人与持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且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出票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非属直接前后手之情形,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斯米兰公司以其与案外人某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创峰公司进行抗辩,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斯米兰公司在原审期间明确认可其在案涉票据中的签章之真实性,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不论该支票中背书人某公司的签章真伪,斯米兰公司作为出票人,亦须承担票据责任。斯米兰公司请求对案涉支票中背书人的签章作真伪鉴定,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本案系争事实即斯米兰公司的票据责任负担并无意义,原审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斯米兰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斯米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