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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古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古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古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杰,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万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成立以来,在某村日光温室产业园负责组织日光温室蔬菜的产销,为当地村民提供西红柿育苗、技术服务并负责收购。2014年9月份,合作社陆续收购当地居民种植成熟的西红柿。2014年10月3日,有外地商人到某村收购西红柿,经与被告人郭某某协商,由其帮助代为收购并给予一定提成。2014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合作社影响了其收购生意,遂纠集俞某某、杨某某(上述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煽动、组织某村70余名村民在位于古浪县某村的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园区院内,将拉运有22余吨(1008箱,每箱44斤)西红柿并准备运往外地的车辆拦截、阻挡在园区院内使其无法正常通行,收购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经县、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仍不听劝阻并辱骂工作人员,继续将车辆阻拦,并组织30余名群众赴武威上访。直至10月6日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将围堵车辆的群众强行分离后才使车辆驶离,被阻挡时间长达30余小时。被告人郭某某煽动、组织70余名村民在拦截、阻挡车辆期间,致使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农忙收购季节的生产、经营秩序混乱,经营秩序无法正常开展,导致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造成工人误工损失、货运汽车台班损失以及已收购西红柿贻误发货时间从而造成西红柿质量降低所产生市场销售差价损失等共计36339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杰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在古浪县西靖乡感恩新村日光温室产业园负责组织日光温室蔬菜的产销。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外地商人协商代为收购感恩新村农户的西红柿予以提成。同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影响了其收购生意,遂纠集俞某某、杨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感恩新村70余名村民将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园区院内装有1008箱(每箱44斤)西红柿的货运汽车阻挡,致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收购工作无法进行,且不顾县、乡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继续阻拦车辆,并组织30余名群众赴武威市人民政府上访。10月6日14时许,在公安民警的强行分离下被挡车辆驶离,被阻挡30余小时。经古浪县公安局委托古浪县物价局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造成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7名工人1.5天的误工费1575元,1008箱每箱44斤的西红柿市场销售差价33264元,核载30吨货运汽车1.5天的误工台板费1500元,共计36339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20000元,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古浪县西靖乡人民政府报案后,古浪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的情况。2.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0月6日,侦查人员拍摄的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群众围堵一辆装有西红柿的汽车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公安机关2014年10月10日传唤后到案的情况。4.证人俞某某证言。我们产业园引进了一个山东的刘某某收购农户的西红柿,10月3日产业园又来一个外地老板收购了一天就不收了,刘某某也不收了。10月5日早上,刘某某收购的汽车走时被部分农户挡住,10月6日15时左右公安机关出警后车才开走,共挡了一天半时间。原因是产业园的人把另一个收购老板不知怎么说的不收了,现在产业园引进来的车也不收购西红柿,农户的西红柿没处销售,就把刘某某的车挡下,让他继续收购。后农户们又到市政府上访。5.证人胡某某证言。郭某某在某村社区与安徽的一个蔬菜老板收购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农民的西红柿,收购后给农户打了白条,后一个与蔬菜专业合作社有种植协作的山东刘姓老板也收购合作社的西红柿,郭某某感觉自己利益受到损失,就串联部分农民到武威上访并在合作社拦挡刘某某拉运西红柿的汽车。在整个过程中起主要组织作用的是郭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等人。郭某某等人10月5日10点多一直挡到10月6日12点钟左右,导致拉运的25吨西红柿不能按时运输,在高温的照射下变质腐烂,市场价格打了折扣,增加了汽车的误工费和驾驶员的人工费,扰乱了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正常生产秩序。6.证人崔某某证言。郭某某在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给外地老板代收西红柿挣钱,而山东的刘某某与合作社经理胡某甲有长期供销合作关系,也在合作社收购西红柿,郭某某的货源和利益受到了影响,就煽动和挑拨群众闹事。10月4日10点多,我和聚集起来的30多名群众到村口遇到了郭某某,郭某某嚷了一阵后带领群众去武威上访。10月4日晚,我给合作社刘某某拉运西红柿的汽车上装货,到10月5日7点左右装了有1000多箱,10点多刘某某的汽车停在合作社的院子中,围着50多名群众大声嚷骂,汽车前堵着几辆电动车和三轮车。郭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吵嚷的声音最大,让老百姓把汽车挡住。10月6日10点多,郭某某、俞某某、杨某某还是不让汽车走,中午12点多,经警察劝阻拉运西红柿的汽车才开走。7.证人胡某乙证言。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和老刘合作,老刘给农户提供西红柿苗子、技术指导并负责收购。10月3日,郭某某联系了外地人收购西红柿。10月5日8点多,刘某某的车上装了1008箱西红柿准备运走,但以郭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为首的人煽动群众把车挡住,向刘某某要卖到郭某某处西红柿的钱,直到第二天中午才放行。8.证人董某某证言。郭某某在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为一个安徽的蔬菜经销老板收购西红柿挣好处费,和合作社有供销关系的山东的刘某某到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收购了一批西红柿,郭某某觉得抢了西红柿货源,利益产生了影响,就串联、煽动不知情的老百姓到武威上访和拦截拉运西红柿的汽车。10月6日,郭某某、杨某某、俞某某等人把汽车挡住不让走,到中午12点左右警察来劝说后才把汽车放行。郭某某、杨某某等人拦截拉运西红柿的汽车影响了销售时间造成了损失,对合作社西红柿和其它蔬菜的销售产生了影响。9.证人陈某某证言。10月5日天快黑时,组长张某某喊我去武威上访,不去的人要扣低保。10月6日8点左右,我到园区见来了20多个群众,拉运西红柿的汽车前堵着几辆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带头的是郭某某,中午警察来才把车劝开。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0月4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郭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感恩新村广场杨某某的商店门口开会,郭某某说第二天让队长们每户叫上一人到合作社园区挡刘某某拉运西红柿的汽车。第二天8点左右,我到园区看到院子里有30多人,部分妇女围在刘某某拉运西红柿的汽车旁,郭某某、俞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园区办公室前面的院中吵嚷把汽车挡住不让走。中午罗某某叫来了一辆班车,郭某某、俞某某等人组织30多人到武威上访,剩下老年人继续挡车。10月6日12点多,警察将挡车的人劝开,汽车才开走。11.证人胡某甲证言。我的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5月1日和刘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刘某某负责从山东等地进购西红柿等农作物种子、农药,派技术员到合作社指导种植,我负责在合作社园区中组织各农户对种子等作物进行种植,采摘,后交给刘某某收购。2014年10月3日,西红柿价格上涨后郭某某又联系了一个老板收购西红柿,刘某某准备不再收购。10月4日晚刘某某的货车装了最后一车西红柿,10月5日早上要走的时候被郭某某组织的种植户挡住,车上装有1008箱西红柿,每箱重45斤左右。郭某某等人阻挡拉运西红柿的车影响了正常的收购流程和西红柿上市销售的时间,使得园区内7名河北籍的工人不能正常上班,我和刘某某承担了每天150元的误工费和1500元台班费。12.证人罗某某证言。我是感恩新村八组组长,感恩新村的农户多半种植西红柿,苗子由产业园的胡某甲联系,产业园与刘某某合作,刘某某提供种苗、技术指导,并负责收购。9月中旬西红柿成熟后,刘某某以0.4元的价格收购。10月3日,郭某某又联系了一个外地老板收购西红柿,两个老板都装不了车就不收购了。10月4日晚,张某某打电话说在广场开会,我去看见杨某某的百货铺门前站着郭某某、张某甲、俞某某、杨某某等十几个人,大家商议尽快再联系外地老板收购西红柿。10月5日,农户们把刘某某的车挡下让刘某某继续收购,一直挡到10月6日下午3点左右。郭某某为了个人收购利益又叫来一个外地老板收购,搅乱了产业园正常的收购秩序,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农户阻挡刘某某的收购车辆。1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10月4日晚上8点左右,我经过杨某某的商店时台阶上坐着很多人,里面坐着郭某某、俞某某等人在说卖西红柿的事,郭某某说不能让合作社园区中拉西红柿的车走掉,得把车挡住。10月5日早上,合作社的车被群众挡住,县上的领导去给群众做思想工作并和郭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代表谈判,郭某某等人不让放车。下午3点,罗某某打电话说联系了班车去武威上访,郭某某就联系了30多人去武威。上车前郭某某说:“老年人留下把车看住,不能让走掉”。车上郭某某打电话说:“把园区的汽车继续挡住,不能走掉”。我们回到村是晚上11点多,园区里还围着60多名群众在挡车,罗某某、陈某甲等几个队长留下来继续挡车。14.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绿龙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也是某某农业合作社的合伙人,和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西红柿种植合同,负责西红柿的育苗、技术服务、种植和收购。2014年9月中旬,公司到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收购西红柿。10月3日价格上涨,郭某某联系了安徽的客商来收够西红柿,我想种植面积本来就不大,四五天才收购一车,如果再来一个商客就无法再做生意,于是和胡某甲一起到安徽人收购西红柿处商量将收购生意让给对方。因技术是我们提供的,对方必须付每公斤5分钱的技术服务费,安徽人答应了,并按要求给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交付保收西红柿的押金50000元。第二天早上,部分种植户就把我们的西红柿车挡住,直到10月6日中午才让走开,之前收购的24吨西红柿被拦挡后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利润,赔了4.8万元左右。损失主要是7个工人的人工误工费1575元,汽车的台板费1500元,西红柿损失35481元。15.证人单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早上,我在村里的水泥路上听见几个村民说把合作社拉西红柿的汽车挡住了。下午3点,我去合作社院子里看到60多人把一辆红色的装有西红柿的汽车挡住不让走,郭某某领着20多人去武威上访。6日9点多,我到园区看见村民继续挡着汽车,最积极的是郭某某、俞某某等人。郭某某之所以带头挡拉西红柿的车,是因为和郭某某收了西红柿的老板不知去向,钱没要上,存在家里的西红柿也没卖掉,就煽动群众挡车。1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早上,我到合作社院子看见70多名群众把收购西红柿的汽车挡着不让走,郭某某代表群众和领导们谈判了几次没谈成。当天下午3点,郭某某等人去武威上访。10月6日9点多,拉西红柿的车继续被挡着,后听说被挡的车走了。郭某某之所以反复动员群众阻挡收购车辆是因为让他代理收购西红柿的老板跑了,钱没要上,还有一部分西红柿也没发货,就煽动群众挡车。17.证人陈某甲证言。2014年10月5日早上,我到园区看见一辆装有多半车西红柿的汽车被60多名群众挡着不让走,郭某某说得把拉西红柿的车挡住。11点多,郭某某和一个姓杨的人代表群众去和领导们谈判,结果没谈成。下午3点,郭某某说去武威上访,我和罗某某等几个队长留下来看车到天亮。第二天10点多汽车还是被挡着,很多警车把挡车的人分开后汽车才开走。18.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9月12日,我和刘某某到古浪县西靖乡收购西红柿,10月5日凌晨共装了1008箱西红柿,每箱重44斤,早上7点左右来了60多个农户把车挡住不让走,想让刘某某留下来继续收购西红柿,10月6号下午3点车才走开。挡车的人中我就认识郭某某。19.证人孟某某、侯某某证言。10月5日,郭某某带领当地村民把拉运西红柿的货车挡了。第二天下午2点多来了很多警察把村民们劝走后货车才开走。20.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某某合作社在收购西红柿的问题上和老百姓产生矛盾,老百姓就把收西红柿的老板的车围堵住没让走。10月6日下午2点多,被挡的货车开走了。堵车、上访的事都是郭某某组织的。21.证人吴某某证言。当天在合作社园区中聚集的70多名群众挡住不让装西红柿的汽车走,郭某某和俞某某等人作为代表和领导们谈判放开西红柿收购市场。第二天中午,警察强行把群众分离后拉西红柿的汽车才走掉。2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下午,罗某某打电话说包我的车去武威,最后我拉了33人去了武威。23.证人丁某某证言。2014年10月5日下午5点多,我接待了古浪县某移民区30多名上访群众,其中一个40岁左右姓郭的人比较活跃。2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某某村的西红柿合作社给种植户提供育苗、技术服务和收购。10月2日下午,我在村上碰到4个武威人和1个江苏人要收西红柿,我提供住房,配合他们收购西红柿,每斤西红柿给我提成5分。10月3日早晨,收购了6吨多西红柿后收购商回了武威。10月4日上午,收购商说不再收购,让我把西红柿运到武威再付款。当天晚21时许,我和杨某某、俞某某、张某甲等人在杨某某的铺面门前商量西红柿收购的问题。10月5日8点多,我和俞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及其在古浪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园区内种植西红柿的70多名群众把山东刘某某拉运西红柿的汽车挡住不让走,乡上和县上的人做工作我们没听,下午约3点,我和杨某某、俞某某等人作为代表和工作人员进行谈判,让把合作社园区中收购西红柿的途径放宽,但没谈成,于是留下一部分人继续在园区挡车,我和杨某某、罗某某、俞某某等人领着30多人到武威上访。10月6日早上8点多,工作人员继续给我们做工作,到中午才把车放走。挡车目的是想让对方无条件地把农户的所有西红柿都收购,让领导们解决放开市场让大家都收购西红柿。25.西靖乡某某专业合作社损失明细单。证明2014年10月5日至6日,西靖乡感恩新村农户阻挡专业合作社收购西红柿车辆造成收购销售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工误工费共1575元,货车台板费1500元,西红柿损失费35481元,共计38556元。26.古浪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7名工人1.5天的误工费为1575元,1008箱每箱44斤的西红柿市场销售差价为33264元,核载30吨货运汽车1.5天的误工台板费为1500元,共计36339元。27.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经古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胡某甲,出资总额17000元,业务范围为各种蔬菜的收购、加工、储藏、销售等。28.古浪县某移民区6号点日光温室种植收购合作协议。证明2013年5月1日,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与刘某某订立了育苗、种植、收购、销售等方面的合同。29.请愿书1份。证明移民区6号点四区群众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从宽处理,通过本次事件认识到了错误,保证不再做违法违纪之事。3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古浪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对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治安处罚,10月10日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行政拘留15天,对俞某某行政拘留10日。31.调解笔录及领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20000元。3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3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古浪县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影响其收购生意为由,组织、串联部分群众阻挡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拉运西红柿的车辆,给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扰乱了某某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正常经营秩序,且被告人郭某某在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述智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人民陪审员  董力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天珍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