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卢青与被告毛经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青,毛经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卢青,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毛经叶,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青与被告毛经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青诉称,被告毛经叶因经营周转需要向谢宏胜借款11万元,原告是担保人,后谢宏胜因毛经叶不归还借款而向法院起诉,法院执行期间原告归还了谢宏胜9万元。原告现起诉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毛经叶归还原告9万元。被告毛经叶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毛经叶向谢宏胜借款11万元,原告卢青为该借款担保。谢宏胜因毛经叶和卢青未向其还款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判决由毛经叶归还谢宏胜借款11万元,卢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谢宏胜委托其父谢凤保与卢青办理还款事宜,卢青共支付谢宏胜借款9万元,2014年9月18日,卢青向本院起诉要求毛经叶归还该款。以上事实,有(2010)溧洪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卢青向谢宏胜支付的款项9万元,是为被告毛经叶承担的担保责任,现卢青向毛经叶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青欠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毛经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金陆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