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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周尚英与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尚英,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心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尚英。委托代理人陈译,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中街村。法定代表人李清平,该院院长。上诉人周尚英因与被上诉人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周尚英于1980年至1998年年底期间,在被告卫生院从事清洁工作,工作期间工资已足额领取。1996年4月13日,周尚英经三〇三医院诊断为:1、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2、肠结核;3、肾结核。2014年7月7日,周尚英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周尚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周尚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因病住院所产生的检查、治疗等费用2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88000元或者按照贵州省每年的社平工资标准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日起按贵州省社平工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直至其生活到死亡时止。另查明,现周尚英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和遗属补贴。原判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现查明周尚英于1996年诊断身患肺结核、肠结核、肾结核疾病之时就产生相关医疗费用,于1998年年底离开卫生院,而周尚英于2014年7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距今已有十余年,故对卫生院辩称周尚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尚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周尚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2008年才实施的。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医疗费、退休工资产生的损害及损害赔偿纠纷是在此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1999年初接到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回家休息,但被上诉人并未书面通知与周尚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应享受的权利而归于消灭。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离开单位已长达十多年,其诉讼已超时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尚英在卫生院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周尚英于1998年底离开卫生院时,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之后,周尚英长期未提供劳动,卫生院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周尚英亦未要求卫生院支付工资以及承担相应的福利待遇或社会保险,且周尚英离开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于1998年底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施行时间均在200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周尚英与卫生院之间的劳动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周尚英关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1年期诉讼时效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周尚英与卫生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只能适用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周尚英与卫生院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在1998年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周尚英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周尚英于2014年7月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卫生院关于本案已超过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决虽然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但是关于周尚英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因此,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哲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