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终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超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超,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委托代理人吴涛,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胡海东。上诉人孙超因与被上诉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超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18时30分,XX无证驾驶无牌白色普桑汽车在206国道徐邳公路大黄山西小山子路口,与孙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孙超受伤。当日,孙超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鼻骨骨折、鼻、左膝、左手及小腿、左足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011年8月22日孙超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继石膏外固定,定期摄片复查,据摄片情况再定是否去除外固定;2、三级医院治疗视物模糊;3、如出现半月板,可二期关节镜治疗;4、可能出现骨不连,骨折愈合延迟,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功能障碍;5、门诊随诊;6、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7、建议休息三个月。2011年7月14日,XX(甲方)、孙超(乙方)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内容为:“2011年6月27日,驾驶白色普桑在徐邳公路大黄山西小山子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孙超经医院治疗后,伤情基本全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申请交警队简易程序处理。1、乙方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凭票)由甲方承担20000元。2、经双方协商乙方出院后,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计人民币31000元。3、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不再为本起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2011年9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超无责任。2012年7月30日至8月13日孙超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孙超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XX支付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3400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5648.6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6097.5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786.1元。残疾赔偿金等仍保留诉权,双方协商的31000元保留诉权。原审法院认为,孙超在诉讼请求中表明保留调解书约定第二项双方约定的31000元的诉讼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又认为在医药费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调解书为无效协议,调解书中约定的其他内容无效,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以主张。调解书第二项约定XX一次性赔偿孙超31000元,第三项约定今后双方不再为本起事故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根据调解书前后内容,并按照通常情况理解,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该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孙超要求XX再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孙超负担。孙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交通事故调解书第2条中,“以后治疗费等”字样被划去,并由双方当事人捺指印确认,31000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等,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用等赔偿保留权利,事故调解书由被上诉人事先打印,上诉人签订调解书时精神状态不佳,事故调解书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事故一次性了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鲁昌的证言未进行质证即直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书也未附入案件卷宗。被上诉人XX答辩称:双方签订调解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等;二、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调解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调解书第3条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不再为本起事故发生任何纠纷和民事诉讼”,结合调解书中“孙超经医院治疗后,伤情基本全愈”、“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等内容以及孙超在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时的损失情况等,原审法院认定调解书第3条内容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上诉人无权就其后续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调解书中第二项划去“以后治疗费等”表明上诉人对以后治疗费等保留权利,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虽然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向鲁昌了解事故调解情况,但原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鲁昌的证人证言未组织质证即直接采信,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未附入卷宗,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方面,被上诉人庭审中已出示交通事故调解书并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调解书的复印件已附入原审卷宗,上诉人亦认可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综上,原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