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大强 与夏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大强,夏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熊大强。委托代理人刘凤。被告夏禹。原告熊大强与被告夏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大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大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开租赁部资金短缺,向我借款3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的四倍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百般搪塞,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按口头约定给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禹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熊大强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日一次性还清,当日被告夏禹出具填空式格式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熊大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此款的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夏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号码158××××5599还款日期借款日期2014年34月203日。”借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熊大强向被告夏禹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2014年10月203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禹向原告熊大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夏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禹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夏禹出具给原告熊大强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标准的约定,应视为该笔借款没有利息,故对原告熊大强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3万元,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给付责任,标准按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熊大强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熊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熊大强负担75元,被告夏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静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