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显玉、蒋波与刘二龙、刘益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玉,蒋波,刘二龙,刘益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显玉,女,57岁。原告蒋波,男,33岁。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莉,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二龙,男,36岁。被告刘益科,男,35岁。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晶晶,女,26岁,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显玉、蒋波诉被告刘二龙、刘益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玉、蒋波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刘二龙以自己及被告刘益科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玉、蒋波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5分许,被告刘二龙驾驶川FF21**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因疏于观察道路交通状况与同方向在前由蒋恒福驾驶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川06B11**大中型拖拉机相撞,相撞后拖拉机启动将站在拖拉机旁的蒋恒福卷入拖拉机车轮,造成车损、蒋恒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恒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刘二龙驾驶被告刘益科所有的川FF2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蒋恒福所有的川06B1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一份。故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共计443971.5元(医疗费30232.75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76.73元、误工费80.59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5.3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31387.88元,按70%责任划分后,各被告应支付原告事故损失共计4439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二龙承担。被告刘二龙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益科虽属肇事车辆车主,但自己与其系亲戚,所有赔偿责任自己愿意独力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与原告方在案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具体怎么承担责任则应以协议书约定为准。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各项金额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F21**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需要对证据进行核实后再按规定标准进行赔偿。同时,另一肇事车辆川06B11**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因此我方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两家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应扣除20%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应为21000元;交通费过高;蒋恒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依据本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投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蒋恒福是投保人,故我方不应对蒋恒福承担保险责任。对蒋恒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赔偿金额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0时5分许,被告刘二龙驾驶属被告刘益科所有的川FF21**小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往德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出事地点时,因疏于观察道路交通状况与同方向在前由蒋恒福驾驶并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川06B11**大中型拖拉机相撞,相撞后拖拉机启动将站在拖拉机旁的蒋恒福卷入拖拉机车轮下,造成车损、蒋恒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恒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1、肇事车辆川FF2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肇事车辆川06B11**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系死者蒋恒福,该车辆由蒋恒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二龙已与原告在案外达成赔偿协议,若本案中涉及刘二龙、刘益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此部分请求权。4、蒋恒福户籍显示为农村人口,其从2011年起即一直在广汉市区的广汉市宏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务工,且因工作需要常年租住在广汉市城区。5、死者蒋恒福父母皆亡,原告陈显玉系蒋恒福之妻,蒋波系蒋恒福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法律的保护。蒋恒福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各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8872.75元的住院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购买白蛋白1360元的票据因无医嘱不予认可。另结合原、被告意见,综合考虑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即433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后总计认可24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原被告均认可;3、丧葬费20897.5元,原被告均认可;4、护理费76.73元,原被告均认可;5、误工费80.59元,原被告人均认可;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5.31元,原被告均认可;7、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均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9、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虽系农村人口,但因工作原因其常年在广汉市市区内务工,且收入稳定、待遇不菲,并多年一直居住在市区内,其收入、消费水平均已融入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515198元。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二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据此责任对肇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若还有超出损失部分,则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辩称自己系死者蒋恒福驾驶肇事车辆川06B11**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蒋恒福系投保人及驾驶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受害人”,自己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能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且赔偿特定人范围为非“车上人员”的“第三者”。蒋恒福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虽系投保人及驾驶员,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蒋恒福在事故发生时早已身处被保险车辆外,已实现身份的转化,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且从事故结果看其显然也属于“受害者”。故对该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51519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120000元(2000元财产险保额在外)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5198元(515198元-240000元),因事故车辆川FF21**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该车辆驾驶员刘二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2638.6元(275198元×7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26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638.6元,共计31263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原告承担1190元,由被告刘二龙承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诗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