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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祁众、秦洁、姜浩、洪群昌、代永、白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祁众,秦洁,姜浩,洪群昌,白锦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王凯林,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理人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东芳,女,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祁众,男,汉族,1975年1月3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秦洁,女,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姜浩,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被执行人洪群昌,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白锦全,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祁众、秦洁、姜浩、洪群昌、代永、白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以(2014)贺民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白锦全名下登记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960**号丰田越野车。查封之后,案外人王凯林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查封车辆的所有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凯林称,2012年9月12日应白锦全的请求,案外人王凯林给白锦全借款50万元,此后白锦全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案外人王凯林与白锦全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白锦全用其名下所有宁A.960**号丰田越野车顶账给案外人王凯林,顶账价款为5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白锦全将顶账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给王凯林,因该车辆有交通违章未处理,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后在审验和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车辆被本院查封,故认为本院查封措施错误,该车辆所有权属于王凯林,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祁众、秦洁、姜浩、洪群昌、代永、白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日通过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白锦全名下所有的宁A.960**号丰田越野车,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助将宁A.960**号车辆车户予以冻结。因无该车辆的具体下落,故未扣押该车。查封之后,案外人王凯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查封车辆系本案被执行人白锦全作价50万元顶账给自己,用于偿还白锦全欠付自己的50万借款。案外人王凯林向本院提交顶账协议、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保险单、维修手续等有关证据,证明自己早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对车辆进行维护,购买保险,并配合本院查看车辆。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祁众、秦洁、姜浩、洪群昌、代永、白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宁A.960**号丰田越野车系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殊动产,本院查封时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白锦全名下,本院在查封时和查封后,被执行人白锦全未向本院提出该车辆已顶账给他人,案外人王凯林于半年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王凯林虽然向本院提交多份证明材料,只有一份维修结算单载明内容为本院查封之前,但该份结算单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案外人王凯林在本院查封涉案车辆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车辆,对案外人王凯林与被执行人白锦全签订的顶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在本次执行异议中不予做实体性审查,案外人王凯林可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协议效力,案外人王凯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取得了宁A.960**号丰田越野的所有权,即该车辆仍属于被执行人白锦全所有,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对案外人王凯林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凯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陶宁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