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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牛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牛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现已成年。被告患有××,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多年,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患有××,精神××等级*级,常年在××医院住院治疗,与原告约自1995年分开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成年。被告系精神××人,××等级*级,监护人系李某乙。原告称由于被告患有××,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多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的××人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患有××,且久治不愈,造成夫妻感情无法维持,现夫妻间已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人民陪审员  张群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员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