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一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敬荣与王国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荣,王国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垦民一初字12号原告刘敬荣,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刚(又名XX),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刘敬荣与被告王国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红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敬荣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新疆额敏县经营废品加工厂,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拖欠原告加工的编织袋颗粒款。经原告多次索要,2012年被告曾偿还50000元,被告已将50000元的欠条收走,尚有18622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颗粒款186220元、赔偿利息44162.07元{86880元×5.58%÷12个月×51个月(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2、邮寄送达费168.8元,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王国刚(又名XX)在原告刘敬荣经营的新疆额敏县废品加工厂多次购买编织袋颗粒,并多次因欠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XX欠刘敬荣现金23560元正。2009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兹有XX欠刘敬荣料款125660元。2010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刘敬荣颗粒钱37000元正。以上合计尚欠货款186220元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6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1、被告王国刚(又名XX)签字的欠条3份;2、邮寄送达费发票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颗粒,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实际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上注明的货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刚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3份欠条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是何时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的。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该自原告2014年11月26日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判决时止,2014年6个月以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171.4元(186220元×5.6%÷365天×76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168.8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方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刚(又名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敬荣货款186220元,赔偿利息损失2171.4元、邮寄送达费168.8元,合计188560.2元;二、驳回原告刘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刘敬荣已预交),由原告刘敬荣负担343元,被告王国刚(又名XX)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