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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丽苹、谭长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丽苹,谭长秋,梁丽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委托代理人符伟。被告张丽苹。被告谭长秋。被告梁丽丽。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张丽苹、谭长秋、梁丽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苹、谭长秋、梁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丽苹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垫付款2483600元,违约金168000元,合计2651600元;2、被告谭长秋、梁丽丽对被告张丽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7日,作为出租人的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张丽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光大金融租赁(1104)直字第01-0072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包含附件如下:1、《租赁物采购申请书》,2、《租赁物接收清单》,3、《租金支付表》,4、《产品买卖合同》,5、《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是指承租人根据《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特定物件(详见《租赁物接收清单》;第二条约定:1.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上述《产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第六条约定:1、本合同租赁本金=租赁物价款-首期租金;2、本合同租赁年利率=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四年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20%),在起租日之后,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式进行调整,分段计算租金,年利率的调整时间自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开始调整;3、租金根据租赁年利率、租赁本金、租赁期限等条件,按等额年金法计算;···7、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第七条约定:1、合同中租赁物货价为4200000元,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15%计算,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630000元;第十三条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第7项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双方还在合同中就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瑕疵及索赔权转移、租赁物本金租金及其计算方法、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保管、维护以及保险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27日,被告张丽苹在《租赁物采购申请书》中,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购买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型号为SY5419THB-52的泵车1台,单价为4200000元。同时,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还与被告张丽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为履行甲方(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张丽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根据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的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BRW0001314);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为420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卖合同生效后,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买卖合同副本提交甲方。甲方应当按照乙方提交的合同副本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汇付上述买卖合同货款……。2011年2月27日,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张丽苹与作为出卖人的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BRW0001314),约定由被告张丽苹向案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Y5419THB-52的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为42000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张丽苹接受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泵车1台,并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租赁物接收清单》,清单上载明了型号为SY5419THB-52的泵车1台。《租金支付表》上载明:租赁期限为48个月,支付日期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租赁物总价款为4200000元;首期租金为63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7.98%;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表》还载明了每期租金的当期租金额本金、利息和剩余租赁本金。2011年2月27日,作为甲方(承租人)的被告张丽苹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宏公司以及作为丙方的被告谭长秋、梁丽丽(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融资租赁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光大金融租赁(1104)直字第01-00727号)项下债权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融资租赁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丙方、丁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融资租赁方式以甲方与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丁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向租赁公司履行了代偿租金行为、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协议》第七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租赁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偿还租金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偿还租金的:4%。3.甲方出现上述第二款的情形且在租赁公司或者乙方通知履约之日起7工作日内不能达到要求的,乙方可以直接要求甲方、丙方、丁方承担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经济损失的,应当补足赔偿。……9.因甲方逾期导致乙方向租赁公司代偿后,即乙方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或者回购责任后,乙方即可凭租赁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对租赁物进行合法占有、处分。获得合法占有和处分授权后,乙方可进行任何形式的合法追偿;《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丽苹承租工程机械设备后,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外人向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中宏公司代被告张丽苹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租金36笔,金额共计3143649.77元,被告张丽苹在此期间向原告中宏公司偿还垫付租金17笔,金额共计660054.47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丽苹尚欠原告中宏公司垫付租金2483595.3元(3143649.77元-660054.47元)。原告中宏公司向被告张丽苹催收租金未果,被告谭长秋、梁丽丽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中宏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长秋、梁丽丽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张丽苹、谭长秋、梁丽丽签订的《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张丽苹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原告中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中宏公司代被告张丽苹向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逾期租金后,即履行了《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张丽苹支付垫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宏公司主张的垫付租金金额2483600元计算有误,应以实际垫付的金额为准,故被告张丽苹应向原告中宏公司支付垫付租金2483595.3元;又因被告张丽苹未能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付案外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融资租赁担保服务协议》之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张丽苹按租赁物总价款4200000元的4%承担违约金168000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垫付租金2483595.3元的4%计算违约金为99343.81元,对原告中宏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99343.8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长秋、梁丽丽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被告张丽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谭长秋、梁丽丽未能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谭长秋、梁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苹、谭长秋、梁丽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丽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垫付租金2483595.3元;限被告张丽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99343.81元;三、被告谭长秋、梁丽丽对被告张丽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长秋、梁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12元,减半收取14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06元,由被告张丽苹、谭长秋、梁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