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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济民,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原告卢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济民、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婚史。婚后,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并未向原告隐瞒婚史,婚后,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原告,也不存在不孝顺原告父母的情况,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而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