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孟学与被告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吕孟学(系吕世珍父亲)。原告王开秀(系吕世珍母亲)。原告朱永贵(系吕世珍丈夫)。原告陈青萍(系吕世珍长女)。原告陈青青(系吕世珍次女)。原告陈耀(系吕世珍长子)。法定代理人陈吉明(系陈耀父亲)。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系贵F*****号车驾驶员)。被告许玉华(系贵F*****号车车主)。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系贵E*****号车挂靠单位),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环城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志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系贵州省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第5幢2层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诚,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与被告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王岳,原告陈耀的法定代理人陈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王岳,被告王伟、许玉华,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诚、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伟驾驶贵F*****号车在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与朱永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吕世珍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永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85743.58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0562元、交通费10000元、被抚养人吕孟学生活费82217.22元、被抚养人王开秀生活费89068.66元,被抚养人陈耀生活费205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王开秀系居民户口,而陈耀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钟山区杉树林六组居住已满一年以上;2、大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四份,用于证明死者吕世珍与六原告的关系;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朱永贵与死者吕世珍是夫妻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王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朱永贵、吕世珍不承担责任;5、王伟驾驶证及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王伟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贵F*****号车的所有权情况;6、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7、陈耀户口本,用于证明陈耀从出生一直居住在钟山区荷城办事处杉树林村六组,其户口是落在奶奶的户口上。被告王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只是一个驾驶员,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685743.58元无意见,但我无能力进行赔偿,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玉华辩称,肇事车辆属我所有,该车挂靠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全保,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计算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并扣除我已垫付的60000元。被告许玉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朱永贵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法带死者吕世珍上路,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30%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王开秀的生活费应只计算三分之一,陈耀的抚养费也只应计算到年满18周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用于证明贵F*****号车辆挂靠在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许玉华;2、保险单,用于证明交强险保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2014年11月2日收条,用于证明许玉华已垫付6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本次事故中,原告朱永贵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人上路,其行为存在过错,故朱永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损害赔偿30%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计算不合理,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吕孟学每月有工资收入,不应再赔偿生活费,王开秀的扶养费应只计算三分之一,陈耀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18周岁,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赔付为宜,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计算总和不能超出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朱永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牌、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本院依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是: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吕孟学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并每月领取退休工资。综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7,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调取的证明。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陈耀的户口本,虽户口系农业户口,但审理中查明陈耀已实际居住六盘水市区一年以上,故陈耀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18周岁;对原告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书中载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朱永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因审理中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许玉华垫付6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伟驾驶贵F*****号车由赫章往大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2省道98KM+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朱永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吕世珍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用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永贵不承担事故责任,乘客吕世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贵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许玉华,该车挂靠被告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许玉华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玉华于2014年11月2日赔偿原告朱永贵6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朱永贵与死者吕世珍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永贵于2003年10月28日取得E证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8日。有效期满后,原告朱永贵未进行驾驶证年检。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永贵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原告吕孟学与原告王开秀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吕世贤、长女吕世珍(已死亡)、次子吕世兵(已于2000年9月27日死亡)、次女吕世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身体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伟驾驶贵F*****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朱永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吕世珍死亡,被告王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永贵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与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虽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朱永贵承担事故责任,但不能免除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吕世珍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531411.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0562元,王开秀抚养费59379元〈13702.87元×13年÷3人〉,陈耀抚养费17129元〈13702.87元÷12个月×30个月÷2人〉,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20000元),由原告朱永贵酌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6282.28元(因吕孟学、王开秀、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几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由被告王伟酌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5129.12元。因贵F*****号车辆已购买保险,且所购赔偿限额已超过应赔偿的金额,故此款由承保单位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425129.12元的责任(其中赔偿给原告365129.12元,返还被告许玉华60000元),被告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因原告吕孟学系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1947.70元,故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因吕世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5129.12元;三、驳回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王伟、许玉华、贵州龙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5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吕孟学、王开秀、朱永贵、陈青萍、陈青青、陈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开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安君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