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伟华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三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伟华,男,汉族,1986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林媚、余东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伟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景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伟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伟华将自己驾驶的吉利车车牌号赣H**¨¨伪造成赣H**¨¨,从景德镇九景路罗家滩站往鄱阳县油墩街行驶,抵达油墩街高速路口附近等候。被告人周伟华从一名乘坐由珠海驶出的长途客车上下来的男子手中接到一个酱色布袋,将酱色布袋放在车后座处。周伟华驾车由国道返回景德镇市行至金盘岭时,停车打开酱色布袋,从两大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取出了一小块,又从十五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中取出两粒,用塑料纸包好留存以便日后吸食。后被告人周伟华继续驾车行至景德镇市洪源镇鸣山村路口一早餐店吃早餐,在准备上车离开时,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合计净重2266.4239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伟华驾驶伪造车牌后的汽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266.4239克从鄱阳县油墩街运至景德镇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伟华的辩护人提出周伟华在本案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伟华采取伪造车牌的方法,将毒品运至本市,途中还取出一小部分毒品分包,用于自己吸食,独自完成了运输毒品犯罪的整个过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伟华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伟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运输的甲基苯丙胺也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伟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灰色赣H**¨¨吉利车一辆、黑色iphone、SAGA手机各一部、蓝色车牌两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属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涉案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清晨,上诉人周伟华驾车至九景路油墩街高速站从他人手中接收了一只布袋。在驾车返回景德镇市途中,周伟华从布袋里的毒品中取出一小块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并用塑料纸包好以便日后吸食。当周伟华继续驾车行驶至景德镇市洪源镇鸣山村路口时,周伟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周伟华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90.03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76.3858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浮梁县洪源镇鸣山新村村口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伟华,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00克。2、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收缴毒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大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15小袋蓝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丸状物(其中一袋含一包绿色结状体)、一小袋疑似毒品(其中含一块白色结晶体和2粒红色丸状物)、周伟华所驾驶的灰色吉利车一辆、手机两部、蓝色车牌两对,均予以收缴。3、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3)1578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2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的净重为994.999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09%,另一袋的净重为987.25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68%;送检的15小袋蓝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丸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净重276.385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7.99%;送检的锡箔纸包装绿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785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7.43%;送检的1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348克;送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粒红色丸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1838克。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周伟华的手机号147……0009于2013年12月24日6时05分、7时06分与手机号152……5719通话二次;周伟华的手机号132……0069于2013年12月24日6时49分、6时53分、7时17分与手机号138……6369通话三次。5、高速公路路口通行记录,证明赣H**¨¨牌号汽车于2013年12月24日6时07分、6时31分分别在九景路罗家滩站、九景路油墩街站通过。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对周伟华进行甲基苯丙胺类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她是周伟华的母亲。周伟华一直以开黑出租车为生。2013年底,周伟华拿其身份证换购了一辆吉利车,车主是她的名字,车子由周伟华使用。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上诉人周伟华作案时驾驶的吉利车登记车主为曹某某。9、上诉人周伟华的供述:案发前日晚,黄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去鄱阳油墩街帮拿个包裹,他同意了。案发当天早上,他为能在高速上超速就把吉利车车牌赣H**¨¨用吸铁石贴上两个数字伪造成赣H**¨¨,开车从罗家滩高速口上高速,往鄱阳油墩街去,快下高速时,黄某某打电话说是珠海来的车带包裹来。之后,一个男的用手机号138……6369打电话给他132……0069的手机,问他到了没有,他说到了油墩街上。过了几分钟,这个男的又打电话给他,叫他在高速路口等。他在油墩街的高速路口等了大概十几分钟,这个男的再次打电话说马上下高速,之后他就看到珠海的班车来了。班车停在路边,他在车门处接到一个中年男子给的酱色布袋,那人随班车一起走了。他把布袋放在自己车的后座后开车回市里。在路上,黄某某打电话问是否拿到包裹,他说拿到了,黄某某就叫他等电话。到金盘岭时,他把酱色布袋里的包裹打开,看见扁硬纸盒里面装着两大袋冰毒和方型纸盒包着十五袋麻果,他就从中拿了一小块冰毒和两粒麻果出来,用透明塑料纸做成的塑料袋装好,留下自己吸食。他在鸣山吃完早饭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酱色布袋中查获毒品冰毒和麻果。10、视频资料光盘二张,记录公安机关讯问周伟华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伟华于2013年3月19日因吸食冰毒,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周伟华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周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伟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案件中,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各共同犯罪人处理时需要区分主从犯。本案系周伟华一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周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伟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周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中周伟华运输的毒品包括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中1982.253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8.09%--69.68%,276.38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含量为17.99%,均不属毒品含量低的情况。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伟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1990.03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6.385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周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伟华系从犯,及涉案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伟华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现又犯本罪,主观恶性大。鉴于周伟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原审法院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周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周伟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万继华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