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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害人周某某与蔡某某因房屋补偿款一事发生纠纷,蔡某某找被告人高某某出面调解了此事。同年12月,周某某又找蔡某某要钱,蔡某某再次叫高某某与周某某协商此事,高周二人发生争吵并约好在庐山区新一中门口单挑。2013年12月10日12时许,高某某打电话给“胜了”(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告知此事并叫其陪同前往。当高某某携带砍刀骑摩托车来到庐山区新一中门口时,周某某持刀将高某某面部砍伤,高某某、“胜了”及其叫来的7、8人遂手持砍刀、菜刀追砍周某某,后周某某在学校里面摔倒,高某某等人持刀将其砍伤。经鉴定,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庐山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桂某某、蔡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高某某投案自首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萍 关注公众号“”